|
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生行政综合执法行为,提高卫生行政综合执法水平,强化依法行政落实,保证行政执法质量,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法定职责并正确实施,结合我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卫生监督所综合执法职责、权限及其制定的《卫生监督八公开制度》、《监督员廉政建设制度》、《卫生监督员守则》,对监督工作任务、工作责任、工作权利、工作要求等卫生行政综合执法责任进行明确并逐级分解到科室及具体监督人员,以评议考核和错案追究为保障的行政执法工作责任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内科室及全体卫生监督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实行执法工作评议考核和错案追究制度。评议考核结果作为人员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对错案责任人依照党纪、政纪、国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与推行卫生综合执法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相结合,达到各科室、各岗位“一岗两责”(即一个岗位,强化管理责任和工作责任),“一标两效”(即一个目标,强化工作效果和廉政效果),实现工作责任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全方位监督执法的要求。
第六条 在省卫生厅党组和省卫生监督所的领导和监督下,所卫生法规宣传稽查科负责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所人事科负责工作人员评议考核。
第二章 执法责任
第七条 执法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规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及相关法规、规章;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相关法规、规章;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及相关法规、规章;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黑龙江省献血条例》及相关法规、规章;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相关法规、规章;
(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
(八)《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相关规章;
(九)《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及相关规章;
(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及相关规章;
(十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
(十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十三)《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十四)《消毒管理办法》;
(十五)其它卫生法律、法规、规章;
(十六)与卫生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相关的法律。
第八条 各科室执法责任
(一) 卫生法规宣传稽查科
1、负责受理被监督单位和消费者的投诉、从业人员的来访接待及相关法律法规咨询;
2、负责综合实施执法检查;
3、负责对全省及所内的执法监督与卫生监督员的执法稽查工作,对违纪事件及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4、负责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制定培训规划,对从业人员和卫生监督人员进行系统的卫生知识及卫生法律法规培训;
5、负责所内及全省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上报、统计和发布工作,并管理“黑龙江省卫生监督网站”。
(二) 证照管理科
1、 负责省直管单位和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批件、从业人员健康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申请的受理、初审、上报、发放工作;
2、 负责强化食品、既食又药类食品生产企业及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3、 负责食品广告、医疗广告卫生审查证明申请的受理、初审、上报及发放工作;
4、 负责省管新、改、扩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申请的受理审查、移交、上报审批工作;
5、 负责协调各执法科室参与窗口综合执法接待工作;
6、 负责外省生产进入我省境内销售的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原科及化妆品、保健用品、涉水产品、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等健康相关产品索证管理;
7、 负责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卫生相关法规的许可受理及业务档案管理工作。
(三) 医政监督科
1、 负责全省各类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卫生监督工作的业务指导及监督执法工作;
2、 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活动监督检查,查处医疗执业违法行为;
3、 负责全省医疗市场监督管理,查处医疗市场违法行为;
4、 负责对血站执业活动的依法监督,并对违法者提出处罚意见。
(四) 母婴保健监督科
1、 负责全省母婴保健机构卫生监督工作的业务指导及监督执法工作;
2、 负责全省母婴保健工作监督检查,依法对母婴保健机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3、 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等八个相关证件的发放管理。
(五) 传染病监督科
1、 负责全省传染病卫生监督工作的业务指导及监督管理工作,对全省传染病的预防、控制进行监督、检查;
2、 负责全省传染病疫情工作的监督管理;
3、 负责对消毒器械、一次性医疗用品和卫生用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监督管理;
4、 负责相关违法案件和违法行为的立案调查。
(六) 预防性卫生监督科
1、 负责全省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
2、 负责省直管企业及学校新、改、扩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对大型厂矿企业建设项目进行设计卫生审查、竣工卫生验收;
3、 负责保健食品、饮用天然矿泉水等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产品及化妆品、涉水产品和放射、公共场所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预防性卫生监督;
4、 负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现场卫生监测及检测;
5、 负责对省直管单位及重大预防性卫生监督违法事件立案调查。
(七) 食品卫生监督科
1、 负责全省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2、 负责省直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兼营项目的监督管理;
3、 负责保健食品、饮用天然矿泉水、食品添加剂、食用酒精及食品用工具、设备、容器、包装材料、洗涤剂等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
4、 负责省直管单位及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的调查处理,对食品卫生违法案件立案调查。
(八) 公共卫生监督科
1、 负责全省化妆品、涉水产品、保健用品及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及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2、 负责省直管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的监督管理、现场卫生监测;
3、 负责全省化妆品、涉水产品、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
4、 负责省直管单位及重大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化妆品、涉水产品及保健用品卫生事故的调查处理,对违法事件立案调查。
(九) 劳动卫生监督科
1、 负责全省职业卫生监督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及相关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2、 负责省直管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和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工作;
3、 负责协助全省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对职业卫生违法事件立案调查;
4、 负责全省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5、 负责全省区域内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和汇总、上报工作,参与职业病鉴定工作。
(十) 放射卫生监督科
1、 负责全省放射防护卫生监督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及相关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2、 负责对省直管单位放射防护及兼营项目的卫生监督,现场卫生监测;
3、 负责省直管单位及重大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对放射卫生违法事件立案调查;
4、 负责全省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的监督、检测管理;
5、 负责放射性同位素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及射线装置场所的卫生防护监督和现场卫生监测。
(十一)学校卫生监督科
1、 负责全省学校卫生监督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及相关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2、 负责省直管学校综合卫生监督工作,对学校教学卫生监督,并对校园内食品生产经营、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及公共场所等进行卫生监督、现场卫生监测;
3、 负责省直管单位及学校重大卫生事件的调查处理,对学校卫生违法案件立案调查。
(十二)办公室
1、 负责组织全所党员、干部、职工政治学习和职业道德教育及精神文明的创建工作;
2、 负责所内党务、纪检、监察、工会工作,督促和检查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对所内违纪人员查处和职工岗位风纪督察;
3、 负责各科室之间工作综合协调及罚没收据管理,对各执法科室的行政性收费、罚没收进行监督。
(十三)人事科
1、 负责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队伍的素质;
2、 负责行政执法人员及干部的调配、任免、奖惩等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对科室目标管理及执法人员工作绩效评议考核。
(十四)总务科
1、 负责所内车辆、物品的调配管理;
2、 负责办公楼区的出入、勤务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执行对全体员工的考勤管理。
第九条 负有省直管单位监督职责的科室必须达到以下目标:
(一)各类企业和单位年卫生监督覆盖率达100%。
(二)预防性卫生监督
覆盖率达到以下标准要求:
食品及食品用产品、化妆品、集中式供水、涉水产品≥95%;、公共场所、二次供水、放射卫生、用人单位的建设项目≥60%。
(三)经常性卫生监督
1、年户均卫生监督频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4次;公共场所≥4次;化妆品生产企业≥1次;集中式供水单位≥4次;二次供水单位≥4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1次;保健品生产企业≥1次;学校≥1次;用人单位≥1次;放射性同位素单位≥1次;射线装置单位≥1次。
2、年户均产品、场所卫生监测频次:食品生产企业4次;饮食业餐(饮)具消毒效果12次;公共场所1-2次;化妆品生产企业 1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1次;保健用品生产企业1次;集中式供水单位2次;二次供水单位1次;用人单位1次;放射性同位素单位
1次;射线装置单位1次。
3、 从业人员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率≥95%,其中放射工作人员、食品从业人员、化妆品生产人员≥98%。
4、 卫生许可证持证率≥98%;卫生许可批件持件率≥90%。
(四) 按规定查处卫生突发、投诉、举报案件,处理及时率100%;
(五)卫生监督员行为社会评价满意率≥90%;
第十条 负有对各地市卫生行政执法业务指导责任的科室,对各地市卫生行政执法的业务指导、督察每年不少于1次。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执法实行八公开,即监督员上岗公开、法规标准公开、监督员守则公开、收费项目标准公开、发证程序公开、监督电话公开、处罚标准公开、科室职能公开,并严格遵守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失职、渎职、越权和滥用职权。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及监督采样采取书面告知制,并交付行政相对人“受理举报和投诉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不得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
第十五条 严格依法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卫生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移送有关科室办理或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各科室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制作规范的执法文书。
第十七条 具体卫生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标准必须正确有效;
(二) 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确凿的证据;
(三) 执法程序必须合法;
(四) 符合管辖和职权范围;
(五) 处理结论合法、适当。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执法均以黑龙江省卫生厅名义进行。
第十九条 在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的60日内,在所领导主持下,将执法责任分解到具体执法科室。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履行岗位职责,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监督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实行所长负责制。推行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主要负责,科室领导具体负责,监督员负责落实的四级管理责任制。
所长是本监督机构卫生监督执法的总负责人。主要责任是:在省卫生厅的领导下,负责全所卫生监督综合执法工作,负责执法队伍的建设,贯彻执行省卫生厅的决议、决定,负责向省卫生厅报告监督执法工作情况。
副所长的主要责任是:协助所长做好分管的执法工作,对所分管的执法工作负责,并及时向所长汇报监督执法情况。
各科室负责人是该科室执法责任人。主要职责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岗位职责、执法目标,落实执法责任,完成执法任务及上级交付的工作,及时向所领导汇报本科室监督执法情况。
各岗位的执法人员是具体执法责任人。主要职责是:依据岗位职责和交付的工作任务,正确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依法监督,及时请示报告,实事求是汇报情况,并对所经办的卫生行政执法行为和案件负责。
第二十二条 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目的,在法定的范围内,根据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所赋予的任务,秉公执法,行使卫生监督权,并尊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正确掌握、运用、遵守各项法规、标准、技术规范、工作程序。认真做好现场卫生监督检查,客观准确填写卫生行政执法文书,严禁不到现场、不按法律、法规、规范及卫生标准执法。
第四章 执法稽查
第二十四条 所卫生法规宣传稽查科承担卫生行政执法稽查任务,所长办公会负责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执法稽查内容:
(一)上级布置、交办事项的处置及完成情况;
(二)卫生监督工作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或越权查处、滥用职权的情况;
(三) 突发事件报告、调查、处置情况;
(四)具体行政行为中程序、实体内容的合法性情况;
(五)执法过错的有关情况;
(六)监督文书规范执行的符合率及文书情况;
(七)监督员行为规范的执行情况;
(八)信访、举报投诉处理的及时性和完成情况;
(九)与监督工作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科室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所承担的执法责任进行自查。
卫生法规宣传稽查科对各科室的执法稽查(抽查和监督)每年不少于1次;每年应对各地市卫生执法工作进行有重点的稽查。稽查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所长办公会汇报。稽查工作结束后,10日内应向所长办公会提交书面稽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所长对卫生法规宣传稽查科的执法稽查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稽查人员应熟悉相关专业知识,严格遵守稽查纪律。履行稽查职责时应当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遇到可能影响公正执法情形,稽查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二十九条 稽查人员在履行稽查职责中发生违反稽查纪律,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任何人有权检举,由办公室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卫生行政执法权力的过程中,因主观上的故意或其自身原因过失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国家、单位或公民造成财产及其它损失或影响的,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之一的,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 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复议机关、司法机关决定(判决)撤消、变更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 应当立案、撤案不予立案、撤案的;
(三) 应当处罚、申请强制执行而不予处罚、不申请强制执行的;
(四) 超越执法审批权限的;
(五) 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处罚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 符合法定许可条件而不予许可的;
(七) 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而给予许可的;
(八) 违反行政执法程序的;
(九) 未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
(十) 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监督执法文书或伪造检测数据或鉴定结论的;
(十一) 无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审批手续的;
(十二) 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收费或只收费而又未按规定进行监督、监测的;
(十三) 故意刁难、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正常生产活动及其他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十四) 对投诉举报的案件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十五) 要求行政执法相对人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十六) 有其它执法过错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 在错案的文字记录中,有记载持“反对意见”的人员;
(二) 由于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导致审核批准错误的,审核批准人;
(三) 因特殊情况,经省卫生厅同意的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为两人的,依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过错责任;属于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过错责任;由于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而导致错案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审核人把关不严而造成错案的,在追究承办人过错责任的同时,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过错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一) 立卷;
(二) 调查事实;
(三) 审理并听取过错责任当事人的陈诉(含书面陈诉);
(四) 提出处理意见;(被追究过错责任的执法人员由卫生法规宣传稽查科会同科室提出处理意见;被追究过错责任的科室负责人由卫生法规宣传稽查科会同人事科提出处理意见;被追究过错责任的卫生法规宣传稽查科办案人员,由办公室会同人事科提出处理意见。)
(五) 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审查,提出处理决定;
(六) 告知当事人处理决定;
(七) 制作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八) 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 批评教育;
(二) 通报批评;
(三) 取消当年评先进和考核晋升资格;
(四) 末位警示、待岗培训或调离执法岗位;
(五) 给予行政处分;
(六) 违反党纪的,向所党委提出处分建议;
(七) 追究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人的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八) 移交司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在立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原因延长的,须经所长批准。
第三十七条 经查明非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撤消立卷,并告知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给予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卫生法规宣传稽查科提出书面申诉,卫生法规宣传稽查科在收到申诉5日内提交所长办公会复核,复核期间处理决定暂缓执行。所长办公会于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责任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诉,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 考核及奖惩
第三十九条 所长办公会每半年听取一次执法责任制情况的全面汇报,并对下阶段的执法活动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及奖惩按照《黑龙江省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考核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卫生监督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